大湾区背景下内地司法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大湾区背景下内地司法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梁浩然[1]
前言
2019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对粤港澳大湾区的战略定位、发展目标、空间布局等做出了全方位的规划。粤港澳大湾区正在成为中国面向未来世界经济发展最为重要战略区域之一。大湾区内拥有着足以匹敌当今世界任何城市群的经济实力和资源,但“一国两制、三大关税区、三套法律制度”同时也让大湾区成为当今世界最为特殊的城市群区域。因此在国家规划的战略背景下,如何推进大湾区法律建设为国家战略提供法律保障,是目前大湾区内法律服务机构关注和研究的热点问题。笔者作为一名在香港执业多年的律师,想谈一谈目前内地法院的生效司法判决如何在香港获得认可与执行。
一、内地司法判决在香港法院获得认可与执行的历史
广东省本来与香港就有非同一般的历史渊源,在中国改革开放后,广东省作为改革前沿阵地更借鉴了香港市场经济发展经验。伴随着粤港两地大量的经济活动交流和人员的流动,粤港两地产生了大量对于这个两个不同法律制度相互认可和相互衔接的现实需求。早在香港回归之前,“内地司法判决如何在香港获得认可与执行”这一议题就产生了现实层面的需求。
在香港回归前,这一法律问题根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可以大致区分为“依据普通法执行”与“依据成文法执行”两种不同的办法。“依据普通法执行”是指依据普通法的规定采用诉讼的方式向法院申请在香港执行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作出的司法判决。“依据成文法执行”则是指按照相关的成文法律之规定,向法院申请登记一个境外作出的司法判决并申请执行。原则上,如符合成文法规定条件下的境外判决应该根据明确的成文法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只有不适用成文法规定的境外判决才应该依据普通法来申请和执行。这一时期,《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即香港法例第319章)和《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即香港法例第9章)是主要的成文法法律依据;但是这两部成文法主要适用于英国和英联邦国家和地区的判决,从而这一时期的内地法院判决只能通过“普通法”来申请认可和执行。
由于两地司法体系的差异较大,尤其是普通法要求境外判决必须是一个“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这与内地法律体系中的“再审”、“抗诉”等法律概念产生了极大冲突,因此内地判决在香港获得认可与执行的难度非常之大;即便香港回归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这一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这种法律制度上的冲突在“集友银行诉Chan Tin Kwun[2]”这一经典的香港法院判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这个案例的判决即便对于今天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仍然有深远的影响。该案中原告“集友银行”在福建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获得一审和二审的胜诉后,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该生效判决;香港高等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 该案真正的问题在于“该内地法院判决是否为最终及不可推翻之判决”即作出该判决的法院不能再改变该判决的内容。最终香港高等法院张泽祐法官认为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再审制度并非简单的上诉程序,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再审中变更该判决,因此这份内地法院判决并非一份“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最终该案被裁定搁置诉讼。“集友银行诉Chan Tin Kwun”是香港法院首次明确就内地法院判决是否符合普通法之“最终及不可推翻“之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