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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静」资产抗疫篇:疫情下企业就僱员及营业处所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0年02月27日 文章来源: 作者:黄巧欣律师,沈黄律师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点击数: 字号:

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疫情于2020年1月30日已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全球关注公共卫生紧急事件,疫情蔓延世界各地。香港政府亦宣佈除紧急及特定部门的人员外,政府员工于2019年1月29日起应留家工作,并呼吁私人机构作类似安排,慎防疫症扩散。然而,并非所有公司及行业均能做到弹性工作安排,让员工留家工作,个别行业如酒店、旅游、餐饮、医疗、边境、物流运输等除需要紧守岗位外,并可能因工作需要而要密切接触来自不同国家及地方的人士,有较高的感染风险。个别大厦、办公室、餐厅以及住宅亦相继因与患者有关而须要封闭及关门,商户因此蒙受巨大损失。

疫症期间,公司的营运既面对员工的编配、安全和健康问题,营业处所的租赁买卖也因疫情而影响甚深。因此,本文旨在分享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僱主就僱员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责任,以及与营业处所可能有关的法律问题。

「动」产篇:僱佣相关的法律事宜

就僱员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责任相关的法例,为僱主最熟悉和相关的有《僱员补偿条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香港法例第509章),当然还有相关的普通法案例。

《僱员补偿条例》

根据2004年的立法会文件显示,涉及2003年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沙士)疫症爆发的僱员补偿申索个案多达414宗,有关的法律依据到底为何?

根据僱员补偿条例第5条,如僱员在受僱工作期间,因工作遭遇意外所致感染疾病并引致身体受伤,僱员可根据条例向僱主就该疾病提出僱员补偿的申索。虽然新型冠状病毒不同于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沙士),不属于条例附表2下的职业病,但是根据该条例第36条,如果该疾病所致的身体受伤是由前述第5条所指的意外所致,僱员便有机会根据该条例向僱主追讨。

「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的法律释义,根据终审法院案例Sit Wing Yi S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imited的判决,包含成因和结果两部分,但意外至少是促成受伤的成因之一。该意外亦需和工作有因果关係,发生时间亦需为僱员受僱工作期间。该条例的第5(4)(a)条订明,僱员在受僱工作期间遭遇的意外,如无相反证据,须自动当作因工遭遇的意外。

承上而言,假若僱员因工意外染上新型冠状病毒,例如,餐饮、酒店、公共运输业界的员工,而由于工作需要,在受僱工作期间曾接触患者,因而染病,僱员便有机会可根据《僱员补偿条例》向僱主索偿。

然而,若僱员于上班下班的通勤过程中染病,僱员又能否向僱主根据该条例作出申索呢?僱员的一般公共交通工具通勤中所引致的人身伤害不在此条例的保障范围,故僱员在这等情况下感染,未必能依此条例申索。但值得留意的是,如僱员使用由僱主安排的交通工具,无论作为乘客身份(第5(d)条)或驾驶者(第5(e)条),均属例外,僱主未必可依据此条例而豁免责任。

由于根据此条例作出索偿的举证责任在僱员,僱员在申索时须证明染病原因乃因工意外所致,而非从其他与受僱工作无关的源头所感染。这则要按事实情况以「相对可能性」基础举证,再视乎法庭决定是否信纳。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

虽然本港未有法例要求所有僱主就新型冠状病毒制定特定的应变计划,但根据《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6(1)条,每名僱主均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僱员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及健康。

普通法案例─人身伤亡

除了法定责任外,普通法亦有案例阐释僱主有责任为所有僱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在Cheung King Kwok Alen v Lau Man Chee & Anor一案中,高等法院认为一个合理和谨慎的僱主必须做足以下三点:

一,就他所认知的或应当认知的情况下,主动关注僱员的安全;

二,权衡员工受伤的风险和与其相关的后果;以及

三,权衡可行的防范措施的效力及设立该措施的支出和不便。

不遵守法律要求的可能后果

根据《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6(4)条,如僱主没有履行第6(1)条所定下来的责任,该僱主即属违法,最高可被判罚款港币20万元。倘若僱主是蓄意地、明知地、或罔顾后果地没有遵守第6(1)条,最高刑罚则为港币20万元及监禁6个月。另一方面,参考上述的普通法案例,若僱主的措施未达普通法概念中「合理和谨慎」的僱主应有的标准,便有机会被法庭视作疏忽。

牵涉僱员到外地工作的法律事宜

根据《僱员补偿条例》第30B条,如僱佣合约是在香港订立,而该僱主是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或虽然不在香港经营业务,但已接受或同意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管辖,僱主仍可能要为僱员在香港以外地方所受的身体伤害负上责任。僱员因工使用交通工具到香港以外地方时所发生的意外亦受此条例保障。这意味僱员若在外地因工作意外染上新型冠状病毒,僱主很有可能要为此负上法律责任。

至于《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和普通法下,现时已有案例说明,僱主就僱员健康和安全的法律责任,有机会延伸至僱员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工作安排。虽然众多案例当中,僱主已将有关责任委託予另一附属公司/外判公司的情况,但法庭均认为,只要僱主对僱员的工作环境和安排仍有所控制,僱主未必能解除自身的法律责任。

僱佣合约会因疫情而受挫失效吗?

香港的合约法下,合约可能因为「受挫失效」(Frustration)而失去法律效力。签订合约后,如有外力因素影响,导致履行合约责任与签约时双方所想的大相迳庭,双方可据此中止合约,毋须继续履行合约责任。原则上在僱佣关係上亦然,僱员患上严重疾病,而丧失工作能力,原则上可能导致合约受挫而失效。可是,香港法例保障了员工放有薪病假的权益,亦禁止出于歧视而解僱员工。因此,一般来说僱员患病难以成为僱佣合约受挫失效的理由。

建议及注意事项

因此,就目前的疫情而言,僱主可以参考并跟从由卫生防护中心感染控制处编制的「给工作场所的健康指引」。卫生防护中心建议僱主保持工作场所的环境卫生,以及要经常用漂白水或酒精清洁和消毒常接触的表面。在法律层面上,僱主如跟从了这个指引,能较容易证明已经符合了《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6(1)条以及普通法的要求。

有个别僱主或会认为,既然经济环境也因应疫情有所放缓,倒不如把工作地点暂时关闭。这样除了可大大减低员工或客户互相传染的风险,亦不会加重公司的额外清洁开支。虽然僱主或可从商业角度考虑是否暂时关闭工作地点,但僱主亦须留意与员工薪酬及待遇相关的法律责任。

首先,即使工作地点因应疫情而关闭,僱主跟僱员订立的僱佣合约仍然有效。故此,不论僱员是在平常的工作地点还是在家工作,僱主均有责任继续向僱员支付合约薪金,并维持合约下的原有待遇与福利。其次,僱主亦要注意按时或按工作项目支薪的员工,会否因工作地点的关闭而导致僱员的入息大幅减少,以致构成「停工」并需负上支付遣散费的责任。

面对这个相对困难的时期,有些僱主难免会决定裁员。开除非必要的员工无疑可以精简架构并节省开支,但如上所述,僱主不宜在僱员放取有薪病假期间解僱该僱员,以免触犯法例。同时,僱主也要留意不要因僱员需要照顾患病家人或因僱员跟患病亲友有接触,而解僱该僱员,以免构成歧视。

「静」产篇:物业相关的法律事宜

常言道「山不转路转、路不转人转」。疫情波及之下,或会是开张创业、展开物业投资的时机。若然如此,生意人宜格外留神物业的实质状况,及衡量疫情可能带来的影响。

物业的实质状况

假如物业所在的大厦曾经爆发传染病,甚至因而遭到隔离或有死亡个案,业主或物业的出租人,又是否需要确保买家或准租户知道呢?

在香港买卖物业,卖家往往有责任向买家证明并给予妥善的业权,同时有责任在物业的交易完成前,向买家透露业权欠妥的地方。然而,在香港普通法「买者自慎之」(Caveat Emptor)的原则下,除法律要求披露的部份外,卖家通常毋须向买家透露更多有关交易物业的资讯,哪怕该等资讯会影响物业的估值。买家或租户往往要「自行验货」,特别是物业诸如装修、完整、以往用家使用物业等等的实质状况。香港曾经有案例指出,住客曾经在物业发生意外导致幼童死亡、甚至发生过凶杀案的历史,纵然在华人社会普遍认为不祥,但这些事件通常与物业业权无关,卖家无责任主动向买家披露。

建议及注意事项

因此,传染病是否曾于物业爆发,可能属于物业的实质状况。如准买家或租户没有查问,物业转让时可能会被视为已接受物业的现况,不能反悔。购入或租用物业前,建议向卖家或地产代理主动查询相关资料、亲往物业视察,甚至在买卖合约或租约中要求卖家保证物业的相关查询资料准确,务求交易符合自己的期望。

衡量疫情可能带来的影响:租约会因为疫情而受挫失效吗?

假如由于防疫措施,导致物业的租户无法使用物业,租户能据此中止租约吗?

正如僱佣合约,合约受挫的原则虽可一般性在租约应用,但导致租约受挫的事件,对履行合约必须有灾难性的影响(Catastrophic character)。常见的例子包括物业受天灾或火灾而被完全摧毁。2003年曾有案例,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SARS)爆发,导致物业所在的大厦遭到隔离,该物业的租客认为租约因而受挫失效,想要提早终止租约。法官考虑到物业受隔离的时间只有10天,对租客在租约馀下租期使用物业并无重大影响,因此裁定租约并未受挫。由此可见,就算疫症在租用的物业爆发,甚至所在地区遭隔离,也得视乎实际受影响的情况,不能以偏概全,草率地以受挫失效为由单方面拒绝承认合约。否则容易被反申索违反租约责任。

建议及注意事项

因此,在租用物业时,租户宜考虑疫情对物业的影响并衡量风险。如有担心,在草拟租约时,租客可尝试加入适当条款,以界定疫情影响下各方的责任。

◎本文所载资料谨作一般参考资料之用。如有疑问,应考虑徵询正式法律意见。

黄巧欣 律师 Careen H.Y. Wong

沈黄律师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黄律师为代表公司客户处理各项商业事务、营运管理、公司并购并提供法律意见,专业经验广及银行及金融事务,亦代表不同客户处理一般物业及新界物业的交易。

除了恒常的法律工作外,黄律师也负责律所的整体监督和管理、规划和执行业务发展策略、制订财政、行政和风险管理的政策、为员工提供持续在职培训及专业发展。

现任或曾任的主要公共服务

§ 香港律师会 - 理事

§ 香港律师弥偿基金会有限公司 专业弥偿计划理赔委员会 – 成员

§ 香港会计师公会 专业操守委员会 – 成员

§ 十八乡乡事委员会公益社小学 - 独立校董

§ 北京大学 - 客席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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